多家货代公司涉诉,是否可以击穿合同相对性?

原告:A公司

被告一:B公司

被告二:C公司

被告三:D公司

一、案件情况

2021 年 7 月,原告委托被告一A公司办理一批货物从中国上海运至加拿大蒙特利尔,被告一A公司接受委托后委托被告二B公司代为办理。此后,A公司向原告提交涉案运输提单确认件。

之后,原告发现应在蒙特利尔清关 的货物已在温哥华清关,货物运输可能出现问题,要求被告一A公司对此进行解释。A公司后与B公司、原告一起商量解决 事宜。在商讨过程中,A公司与B公司一同向原告出具“交接声明”,该声明写明涉案的海运业务,2021年 8 月出运后至2021 年 9 月期间货物未到达目的港蒙特利尔,而是抵达温哥华后未经实际收货人允许私自清关,并放在温哥华仓库未派送。

就涉案代理出运业务,B公司接受委托后委托案外人E公司,E公司与被告三C公司的员工勾结,出具未经C公司签发的电放提单。

另外V 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,写明,由于原告的原因,涉案货物错误运抵温哥华,需要从温哥华运至蒙特利尔, 如货物能成功运至蒙特利尔,由原告承担其中的 47,000 美元。

一审法院判决,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。

二审法院支持原判。

二、律师分析

(一)原告与C公司、D公司均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,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。

在本案中,原告与C公司、D公司之间均未签订任何货运代理合同,与原告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是B公司。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C公司、D公司承担责任。

(二)原告A公司与D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

被告一、被告二指出的提单确认件,在被告三D公司的操作中,仅是起到与委托人核实信息的作用,不能作为正本提单使用,提货、放货等。此外,在国际运输中,签发提单是承运人承接货物的一个重要证明,提单二次确认件是无法提货、放货的,其与签章的提单作用是不同的。

此外,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,其证明的也是shipper和提单签发人之间的货运运输合同关系,而本案中,即使正本提单,也是V公司与提单签发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,而不是作为货运代理的原告A公司。

(三)B作为货运代理人未完成订舱义务,已经构成违约,应承担违约责任

B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,仅准确传递货运信息并不代表已完成货运代理合同 项下的义务。涉案提单确认件并非正式提单,亦未加盖正式电放章,仅凭提单确认件不能准确识别承运人或者货运信息,被告B公司的订舱义务并未完成。其未完成货运代理合同项下义务,已构成违约,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。

三、实务建议

1、在委托货代进行订舱的过程中,应下达明确的委托指示,出具托书明确操作要求;

2、提单确认件并非提单,出具提单确认件不代表订舱成功,应要求相对义务方出具正式提单,盖章的正式提单。